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318 號
次查「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係指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事實為基礎,申請主管機關為實現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登記而言。因此,土地登記主管機關,雖無須就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實質審查,惟就作為該確定判決基礎之事實,與申請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事實是否相符,仍應為形式審查,始符「依據法院判決」辦理土地登記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判決,而上訴人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土地交換所作之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完成交換移轉登記時,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係在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確定鹿港鎮鹿雅段一二○一及一二○四地號准予合併分割之事實基礎,在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土地共有權依法變更,此一變更之事實,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為未經該確定判決裁判之事實,即為該判決客觀效力所不及,因此該判決縱不違法,但就此一變更後之事實,無從發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換言之,該判決即無從就此一變更後之事實,發生准予鹿港鎮鹿雅段一二○一及一二○四地號合併分割之效力。故本件訴外人趙○經「依據」該確定判決單獨申請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為不可能。再查,「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法院判決塗銷」,係指以塗銷登記為訴訟標的之判決而言。本件訴外人趙○經「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確定判決單獨申請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為不可能,故本件並無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 (79) 內地字第八四○八四○號函示,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即共有權移轉於受讓之第三人,則無論其移轉係於該訴訟事件判決前或判決確定後,其效力均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爰此,訴外人趙○經自可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申辦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云云,並未查明內政部上開函示,係關於判決實質確定力主觀範圍擴張所為之釋示,以所謂「分割共有物」之爭議經該確定判決裁判者為前提。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土地共有權依法變更,此一變更後之事實,不在該確定判決裁判範圍內,故為該判決效力所不及,乃判決實質確定力客觀範圍限制問題,自無內政部上開函示之適用。因此本件並無「本規則另有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之情形。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既非法院有關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自無據以塗銷上訴人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土地交換所作之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完成之系爭土地交換移轉登記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890 號 民事判決
案由:塗銷繼承登記。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 (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逕為繼承登記,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係屬無效,而請求塗銷登記,乃係回復屬於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有。依上開判例意旨以觀,上訴人一人起訴,於法似無不合。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院著有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第一七一五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既未證明已得林○碧及戴○不之同意,亦未列入為原告,此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670 號
案由:分割登記事件。共有物分割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但判決主文 所示之共有物內容與實際不符時,仍不能據以登記,應通知申請人取得更正裁定或重新裁判後,再據以為登記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47 條 (84.09.0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二○一六二六號函示:「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秘台廳字第○一九○八號函復以:『………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如該確定判決命共有人協同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者,於義務人不會同辦理,土地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其持以申請登記,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除有法定不許登記之原因外,自無須俟再審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分割登記。………」有案。又法院之民事形成判決經確定者,有確定力、執行力及形成力。而土地登記案件,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係法院民事判決者,登記機關應依據法院民事判決而為登記。共有物分割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但判決主文所示之共有物內容與實際不符時,仍不能據以登記,應通知申請人取得更正裁定或重新裁判後,再據以為登記。查本件原告與案外人林澤良、歐鄭子伸、陳宗衍共有台北縣三重市仁愛段一九七三地號系爭土地,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林澤良、陳宗衍檢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裁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標示變更登記,依前開確定判決之附圖第一案及判決書記載面積○‧○○八二公頃寬四公尺之記載,經合算長度二○‧五公尺,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二四條第五項規定複丈無誤,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及有關規定准予登記。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台北一○六支局存證信函第九八號及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台北郵局第二三九八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駁回該登記案。惟核本件案外申請人依據業已確定之判決申請登記,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等法定不准予以登記之原因,又依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釋「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前經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二三五九號令有案。………」意旨,雖原告於致被告之存證信函中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北一○六支,存證信函第九十八號) 稱向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尚非提出再審勝訴判決之判決書,且縱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應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始得請求塗銷登記,是以被告駁回原告之異議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其效力亦及於未上訴之歐鄭子伸及陳宗衍,最高法院必須併列渠二人為上訴人加以判決,方始適法,也才能據以辦理分割登記。詎最高法院僅列原告一人為上訴人,逕為駁回上訴之裁定,違法甚明。另本案共有人林澤良係受讓自施坤浤,施坤浤受讓自原共有人鄭緞,而鄭緞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書,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合建,該合建契約對於其後受讓人林澤良仍繼續存在,亦即林澤良仍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採第一案分割,其深度、寬度各為若干並不清楚明確,其判決亦有疏漏違法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私權爭執,與指摘最高法院裁定違法,均非被告等行政機關所得審認,原告應循序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方為正辦,其主張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之異議請求,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2773 號 民事判決
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查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有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參照) ,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亦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李坤灶之另一繼承人李妙華與其餘上訴人均為兄弟姊妹關係,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則李妙津等為本件之請求,如李妙華故意不予同意,若謂李妙津等不得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則李妙津等將無從保護其權利,參照以上所舉解釋及判例所示之同一法理,能否謂李妙華不予同意,李妙津即不得提起公同共有人權利行使之塗銷登記之訴,殊有斟酌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1518 號
案由: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所完成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既無登記錯誤或 遺漏之情事,原告聲請更正登記,於法尚屬無據。且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共有物分割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請求變更登記,未依被告限期補正法定要件,被告自得依法予以核駁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91 條 (84.07.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時,該抵押權按原持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而言。」、「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證明文件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九條及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所明定。本件原告等四人原與訴外人陳輝良、黃呈元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北區乾溝子段一四四之三九、一四四之六○、一四六之三六地號土地,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檢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經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受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但書規定,取具徵得抵押權人陳良水之同意書,申請將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陳輝良、黃呈元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被告乃依原告之申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前段規定,將該抵押權按原持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核該登記之結果與原告申請登記之事項以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並無不符。並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原告遲至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上開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之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之三個月後,始檢具抵押權人陳良水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請求將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陳輝良、黃呈元二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被告認應由分割後各宗土地之所有權人會同抵押權人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原告部分) ,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原設定人部分) ,通知原告於十五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否准其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訴稱:抵押權人於八十年間已逝世,其在生前設定本件抵押權時既已同意將來分割共有土地時願將抵押權完全設定於抵押債務人陳輝良、黃呈元二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依「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之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本件並非更正登記,因抵押權人陳良水已死亡,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繼承登記,亦不願會同辦理,原告豈非無法辦理登記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所完成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既無登記或遺漏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聲請更正登記,於法尚屬無據。而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上開共有物分割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請求變更登記,未依被告限期補正法定要件,被告自得依法予以核駁。況原告自承抵押權人已於八十年間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亦不願會同辦理,又抵押權人陳良水所具同意書係八十年七月生前所具,而本件分割共有物登記係於八十二年五月辦妥,原告亦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申請為更正登記,斯時抵押權人陳良水早已死亡逾年,其死亡後之同意書是否有效,尤有疑問。且原告自承抵押權人陳良水之繼承人不願會同辦理,應係原告與抵押權人陳良水之繼承人所生私權糾葛致無法辦理原告所申請之變更 (塗銷及權利內容變更) 登記,應由原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本件行政訴訟救濟程序所能解決。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996 號 民事
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係共有物分割時抵押權轉載之規定,與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含義各有不同。被上訴人之同意書,係為辦理土地合併及地號分割之用,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之同意書,而非同規則第九十一條之同意書,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1766 號 民事
案由: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第二項規定甚明。雖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然本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為鄭恩普之遺產,屬於被上訴人與身陷大陸之其他繼承人陳涵石、鄭光北、鄭光復、鄭光燾、鄭梧琴、鄭薰琴、鄭又琴、鄭燕琴之公同共有;雖台灣省於解嚴以前與大陸亦僅音訊隔絕,尚難認陳涵石等人為生死不明。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列陳涵石等人為共同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似難謂無欠缺。原審謂陳涵石等人身陷大陸,生死不明,被上訴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此部分之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其當事人非不適格等詞,自有可議。
最高行政法院 79 年度判字第 728 號
縣三、二○○元。 (三) 買賣、交換、拍賣、判決、共有物分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轄市及省轄市四、○○○元、縣三、二○○元。 (四) 他項權利登記 (地上權、抵押權、典權、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之設定移轉登記) :直轄市及省轄市一、五○○元,縣一、二○○元,…… (六) 塗銷、消滅、標示變更、姓名住所及管理人變更、權利內容變更、限制、更正、權利書狀補 (換) 發登記及其他登記:直轄市及省轄市八○○元,縣六○○元。」「土地登記代理人執行業務收費計算應以『件』為單位,所稱『件』,原則上以地政事務所收文一案為準,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依登記標的物分別計件:惟包括房屋及基地之登記,實務上,有合為一案送件者,有分開各一案送件者,為免『件』數計算分歧,房屋連同基地之登記,一律按一‧二五件計算。…… (四) 同一收文案有多筆土地或多棟房屋者,以土地一筆為一件,房屋一棟為一件計算;另每增土地一筆或房屋一棟,則加計百分之二十五,以加計至百分之二百為限。但一棟房屋有多筆基地者,配合第 (一) 點按一‧二五件計算」為財政部(74)台財稅第二六九六五號函核定之七十四年度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六、及其附記五、所規定。本件原告七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其配偶代書事務所執行業務收入部分,列報一、一九一、八○○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雖設置帳簿,僅記載每筆收入金額,並未詳載每件案件委託人姓名、住址,以供查核,乃依執行業務者收入歸戶清單,核定其執行業務收入為一、八五五、四二五元,原告雖補提載有委託日期、客戶名稱及住址之名冊一份,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依該名冊抽樣五十人函查結果,以收回復函十二件中,除以「時間久了,收據未保存,大概在一、○○○元左右」、「四、五○○元,因年度已久,支付酬金也忘了,上記之數目,只是大概記憶」、「約一、二○○元」、「約一、五○○元」等不確定數額作復者外,其餘龐詹富美、陳瑋琇、黃蔭榕、許洪罔市等人函復支付費用情形,與原告帳載金額不符,認原告所述據實入帳云云,不足採信,乃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有完整之記帳記錄,抽樣函查結果,不足採信,以偏概全,難以信服,又財政部核定收費標準未曾徵詢同業公會意見,合理性值得商榷及代書同業競爭激烈,親朋好友,委託辦理收費低於標準或免費服務云云。查被告機關抽樣函查旨在查對帳載是否實在,函查結果與帳載內容既不相符,足證帳載不正確,自無法按帳載認列,被告機關乃按財政部核定收費標準核定,自非無據。次查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由省 (市) 主管稽徵機關徵詢各該同業公會意見訂定,並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實施,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原告既稱行為時土地登記代理人協會尚未成立,則主管稽徵機關不能因無該同業公會組織,而不訂定同業之收費及費用標準,其由主管之稽徵機關自行調查後報請財政部核定,尚無不合。末查原告所稱,代書同業競爭激烈及親朋好友委託辦理,無法照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一節,既無證據證明,空口主張,自無可取。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940 號
○○○元……承辦買賣、交換、拍賣、判決共有物分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每件按直轄市及省轄市四、○○○元……承辦他項權利登記 (地上權……耕作權之設定移轉登記) ,每件按直轄市及省轄市一、五○○元……承辦非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每件按直轄市及省轄市一、五○○元……承辦塗銷、消滅、標示變更、姓名住所及管理人變更、權利內容變更、更正、權利書狀補 (換) 發登記及其他登記,每件按直轄市及省轄市八○○元……計算其收入。收費計算應以「件」為單位,所稱「件」,原則上以地政事務所收文一案為準,再依登記標的物分別計件,惟包括房屋及基地之登記,實務上,有合為一案送件者,有分開各一案送件者,為免件數計算分歧,房屋連同基地之登記,一律按一‧二五件計算;同一收文案有多筆土地或多棟房屋者,以土地一筆為一件,房屋一棟為一件計算,另每增加土地一筆或房屋一棟,則加計百分之二十五,以加至百分之二百為限,但一棟房屋有多筆基地者,按一‧二五件計算,復為財政部 (七四) 台財稅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函核定之七十四年度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六附註五之 (一) 及 (四) 所明定。本件原告原申報執行業務收入一、五九四、八○○元,被告機關初查時以其雖然設帳,惟未詳細記載,且無收費收據,乃依查得資料核計其執行業務收入為二、五五七、六五○元,原告不服遞經申請復查程序,被告機關以原告雖設有現金帳、總帳,但僅記載每筆收入金額,未詳載每件案件之委任人姓名、地址等明細資料,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指稱: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並無收費收據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雖有收費標準,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徵詢各該業公會意見訂定之規定,但代書業並無同業公會之組織,被告機關未曾徵詢意見所訂之收費標準自屬違法;又被告機關核定系爭所得額,係以原告所收件數五一九件,再按各件之性質分別核計後所得額為二、五五七、六五○元,然查原告依同一種標準計算後,僅為二、○○六、九七五元,故被告機關顯然計算錯誤云云,第查土地代書業並無同業公會之組織,則主管稽徵機關亦即被告機關基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授權訂定當年度該業之收費及費用標準,並依程序報請財政部核定實施,於法洵非無據。又原告指稱被告機關核定其所得額為二、五五七、六五○元錯誤部分。查被告機關依據台北市電腦執行業務收入歸戶清單五五九件,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通報資料一七件 (執行業務者林○義H102440788) 七十四年度承辦案件總數為五七六件計算,有附卷之電腦資料及通報資料與土地登記代理人承辦案件計算收入明細表等可稽,原告於復查程序中對該核計之件數既無異議,或指出何者非其所承辦,於臨訟時始空言主張,系爭所得額核計錯誤,自非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